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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09-06-04


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
 
  
    颁布日期:2004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 
 
 
    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报商务部备案后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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